摘取器官案被害人儿子涉嫌敲诈
安徽怀远,一女子脑死亡后,其丈夫和女儿同意“捐献器官”。儿子得知医生是在黑救护车内,完成摘取手术后,报警并向主管部门举报。事后儿子向涉事医生索要200万,但只收到46万。医生被法院判刑后,以不当得利为由,两次告上法庭,主张返还。但均被驳回。事后医生以敲诈为由报警,目前警方刑事立案调查。
男子石某的母亲李女士因纠纷与继子发生争执后,李女士及石某等人均被继子用斧头砍伤。其中李女士受伤严重,处于脑死亡状态,自主呼吸消失。
事后医生杨某为了非法牟利,以获得国家补助等为诱惑,在征得李女士丈夫、女儿同意后,在经过改装的黑救护车上进行手术。事后让其同伙送往外地。
石某得知事情经过后,产生质疑并报警求助,同时还向主管部门举报。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出杨某、黄某等6人,有犯罪事实,且涉案11起。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杨某、黄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并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2年2个月、2年4个月,其他4人则分别被判刑10个月至2年不等。
一审宣判后,杨某等人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之后杨某、黄某等人还是不服,一直在申诉。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杨某曾向警方报警,声称石某以“不给钱就去起诉、把村里的挖机都开到医院门口”为由,向其索要200万,但其只支付了46万元。
石某拿到46万后给杨某写了字据,并于当天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警方当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但杨某不服,并以不当得利为由,两次将石某告上法庭,主张应当返还46万元。但两级法院均认为,该行为已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两次驳回杨某的诉求。
今年4月,石某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定需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其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警方刑拘。事后警方又对石某之前敲诈勒索案,刑事立案调查。
一、杨某等人为什么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
国家支持人体器官移植是有前提条件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也就是说,可以人体器官捐赠,但不能买卖。且法律对于接受人,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换而言之,即便有人愿意损赠,接受人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警方已经确认杨某等人有篡改资料行为及牟利目的,且是在没有红十字会等人见证的情况下,在黑救护车上手术的,因此其行为不合法。
刑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综上,笔者认为,两级法院认定杨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是从轻处罚了。
二、法院为什么不支持返还?
不当得利是指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所获取的钱财。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也就是说,石某所获取的这46万元,有没有法律依据,是杨某的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53条同时还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具体而言,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杨某民事侵权成立,石某作为李女士的儿子,其有权向杨某提出主张,且证据显示,杨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石某的“封口费”,即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两级法院驳回杨某的诉求,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石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么?
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的定义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或恐吓等手段,致使被害人处于恐惧心理时被迫交付个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在石某已经承认收取46万元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还要有另外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石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二是石某使用了威胁、要挟或恐吓等手段。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母亲尸体被毁坏,石某有权向杨某提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此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拿到钱后也在当天向主管部门说明了情况,这也是当时未立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那么是很难认定石某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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